邓瑞灿与广州市利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高玮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2

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第四

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

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由于被告利泺公司未就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当月出勤情况提供抗辩意见及反证,应由其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利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4日期间工资3700元。六、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原告称2016年9月23日,被告利泺公司监事兼人事管理胡健在办公室告知原告因公司经营困难,让原告次日起不用再来上班,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并要原告签收离职证明,公司给予原告1250元作为补偿。2016年9月24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时,不同意离职证明内容,要求被告利泺公司足额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并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五险一金及补偿失业金损失,但被告利泺公司不予回应。为此,原告提交了广州市利硕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和被辞退办理交接手续当天与人事兼监事胡健的通话文字稿及录音光盘予以证实,其中广州市利硕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显示胡健自2015年11月18日起任公司监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及文字材料反映“胡健”向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要求原告签字,原告要求“胡健”写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公司解散”,并要求公司作出经济补偿和补缴五险一金。“胡健”称公司目前经济困难,无法满足原告提出的补偿要求,双方需就补偿问题进一步协商。同时,原告与“胡健”办理了工作交接,说明原告是在衡量了被告的经营情况下作出的同意离职的决定。因此,本案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被告利泺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000元(4000元×2)。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

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须支付代通知金的条件,原告提出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

条规定用人单位须支付代通知金的条件,原告提出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利泺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八、失业保险金数额:《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二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失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失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或者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利泺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造成原告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应向原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

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

定,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第十九条规定

第十九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按月计发。原告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在被告利泺公司处工作,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利泺公司需支付原告相当于2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损失3032元(1516/月×2个月=3032元)。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告应另循途径解决。九、被告高玮岚的法律责任:被告利泺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高玮岚为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

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高玮岚应对被告利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十、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10月8日。十一、仲裁请求:1.确认申、被双方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120元;3.被申请人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4030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4日期间工资3700元;5.被申请人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0000元;6.被申请人补缴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含医保)及住房公积金。十二、仲裁结果: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9月1日至9月24日期间工资3700元;3.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000元;4.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的损失3032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三、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支付2016年9月薪金3700元和一次性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3032元;2.被告利泺公司给付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120元;3.被告利泺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金4030元;4.被告利泺公司支付补买2年(2014年9月25日到2016年9月24日)的社保、医疗保险和公积金的单位部分金额24000元;5.被告高玮岚对第1项至第4项的诉请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

第三十六条、

十六条第(二)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广东省工资

第三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四十四条,《广东

第十条、

省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第(一

第十九条、

)项判决如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邓瑞灿与被告广州市利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201

:一、确认原告邓瑞灿与被告广州市利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广州市利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瑞灿支付2016年9月1日至9月24日期间工资3700元;三、被告广州市利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瑞灿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3032元;四、被告广州市利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瑞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000元;五、被告高玮岚对被告广州市利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所负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邓瑞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州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州市利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高玮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凡人民陪审员  曹鸿燕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汉清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