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启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
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启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829.31元、滞纳金280.02元、分期还款手续费166.63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7日为1127.56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9829.3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54元(原告已预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启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清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健祥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