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沈阳友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春瑞、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0

第八条、

八条、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九十

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

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九十七

第九十七条、

条、第一百零七

第一百零七条、

条、第二百一十二

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姜春瑞与被告沈阳友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阳

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姜春瑞与被告沈阳友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阳光金街商城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阳光金街商城统一经营租赁协议》;二、被告沈阳友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价款68040元;三、被告沈阳友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8040元计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被告沈阳友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二审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友方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春瑞签订《阳光金街商城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阳光金街商城统一经营租赁协议》,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商场未在约定时间2016年9月30日前开业,商铺未在约定时间交付给姜春瑞,上诉人迟延履行合同,且至今仍无法确认商铺交付时间,因此姜春瑞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上诉人主张姜春瑞对合同没有解除权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两份合同均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铺使用权的出让方与承租方同为上诉人友方物业公司,姜春瑞应支付的商铺转让费用及友方物业公司应支付的商铺租金,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直接进行折抵,折抵后,姜春瑞向友方物业公司交付68040元。现一审法院判决两份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向姜春瑞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是否应由阳光一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述两份合同均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姜春瑞支付的价款同样由上诉人收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友方物业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姜春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上诉人沈

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上诉人沈阳友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悦审判员  单立审判员  王虹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

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