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钟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2

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钟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7009.

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钟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7009.92元、截至2017年6月29日的利息11827.96元、罚息48.93元、复利119.07元,以及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有权对被��钟鹏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区××程东道与××路交口西南侧××号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5元,由被告钟鹏负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5元,由被告钟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贵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芦思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微信公众号“马克

条第二款:���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