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荣与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2

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安宁国土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管理和监督辖区内土地的法定职责

五条之规定,被告安宁国土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管理和监督辖区内土地的法定职责。被告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要求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但原告拒签协议,并拒绝交出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

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职权依据充分,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

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职权依据充分,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事实诉求是征收补偿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

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原告李建荣诉请撤销涉案《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

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建荣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

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建荣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回避征收实施主体不明、没有证据证明公告经过张贴等重要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错误,上诉人没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没有阻挠国家建设;3.原审判决以补偿争议应进行协调程

错误,上诉人没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没有阻挠国家建设;3.原审判决以补偿争议应进行协调程序而不进行补偿审查违法,在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交出土地过程中包含土地补偿内容的,法院应当对征收补偿进行审查;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

第十四条的规定,现有证据缺失征地补偿方案的批准文件,涉案土地性质早已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被

定,现有证据缺失征地补偿方案的批准文件,涉案土地性质早已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就该土地获得农村集体土地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准文件,其责令上诉人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之前欠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批及批准的关键程序和环节,程序严重违法,欠缺法定依据,且上诉人未依法获得安置补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宁国土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补偿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和《中华

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应提请政府裁决。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

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应提请政府裁决。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经举证、质证后认证的其他证据,本院二审再次进行举证、质证,均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中华人民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

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安宁国土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征收实施过程中,具有

上诉人安宁国土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征收实施过程中,具有依法作出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2010年房屋拆迁公告中明确了征占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标准按照《安宁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试行)》确定的标准执行。被上诉人提交涉案土地所在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他被征收人签字确认的证明,证明该公告已经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桥头新村张贴,且2016年9月14日被上诉人安宁国土局和十里店街道办事处又向上诉人李建荣送达了与公告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标准一致的《通知》和《关于的通知》,结合该地其他居民已经根据征地拆迁公告的通知完成征收补偿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相应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未进行公告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

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

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诉人李建荣在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并未按照要求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上诉人安宁国土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该行政法规就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已经规定了复议裁决程序,现上诉人认为法院应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争议进行审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应按照法律规定先行行政处理。且依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安宁国土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

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建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福审 判 员  张永超代理审判员  敬 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巩 雪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