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
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杨帆在宿州工作7年4个月,经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算,应获经济补偿金为93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11月份宿州市
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11月份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250元,杨帆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岗位工资为800元,低于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为2250元。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
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经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算,杨帆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1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
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杨帆与宿州市公
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杨帆与宿州市公路管理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宿州市公路管理局没有按照规定为杨帆缴纳社会保险费,宿州市公路管理局应当依法为杨帆补缴2008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对于杨帆要求宿州市公路管理局支付2016年3月份至7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杨帆在此期间并未实际参加工作,故对杨帆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第二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
第四条、
六条、第四
第四十六条、
十七条、第四十
第四十七条、
八条,《中华人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宿州市公路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帆支付低于最低工资差额
判决:一、宿州市公路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帆支付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工资2250元、经济补偿金937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元,合计12774元;二、宿州市公路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杨帆补缴2008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三、驳回杨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宿州市公路管理局提供工资表一份,证明宿州在转让前属于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转让后不属于宿州市公路管理局。同时证明,宿州改制前杨帆的工资为1200元。杨帆质证意见为:实际只发放工资900元,没有达到宿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城投集团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宿州不是代发工资。宿州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劳动合同确实是杨帆等8人与宿州签订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宿州提供以下证据:1、会议记录,证明2011年经过会议研究决定,聘用人员每月增补200元工资,聘用人员原工资800元,加上增补的200元,聘用人员的工资自2011年10份调整为1000元;2、宿费办(2009)6号文件,证明聘用人员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基础工资,一部分是考核工资。3、2016年2、3月份工资表,证明2016年2月份杨帆的工资1200元已经发放,3月份的基础工资800元已经发放,考核工资没有发放。杨帆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证据1会议的情况不清楚,会议记录中应该有开会人员的签字,根据会议记录的内容,仅是补发1-9月份的工资。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岗位目标考核办法,是从杨帆工资中扣除300元作为考核工资,是重叠的工资。杨帆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清单看,杨帆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对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应该由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补足。3、对证据3的没有异议,2、3月份的工资均已发放,2月份发了1200元,3月份的基础工资800元已发放,绩效工资没有发放。宿州市公路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城投集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认定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认定杨帆的工资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基础工资,一部分绩效工资;杨帆2016年2、3月份的工资均已发放,2月份发放1200元,3月份的基础工资800元已发放,绩效工资没有发放。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城投集团与宿州市公路管理局签订委托管理收费站协议,协议约定,城投集团将101、303宿州市过境公路相关资产和宿州市新汴河桥收费站的收费权委托给宿州市公路管理局,双方约定:1、委托管理范围……;2、收费基数及委托管理费用,(1)2009年收费基数为2300万元,分解到一、二、三、四季度分别为508万元、554万元、569万元、669万元;每季度末核算兑现一次,超出部分按5:5分成,超出部分主要用于弥补公路管理及维修费用、收费站人员的奖励,若季度考核完不成任务,不足部分从以后季度超出中扣除。如遇到公路大修等影响收费特殊因素,根据实际影响程度,双方协商调整收费基础。(2)收费站年度总经费300万元;3、费用管理与支付……;4、其他……;5、城投集团承诺及权利……;6、宿州市公路管理局承诺及权利……;7、争议的解决……;8、合同的生效及其他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9日城投集团与宿州也签订了委托管理收费站协议,协议约定,城投集团将101、303宿州市过境公路相关资产和宿州市新汴河桥收费站的收费权委托给宿州,双方约定:1、委托管理范围……;2、收费基数及委托管理费用,(1)2015年收费基数为2850万元,分解到上半年、下半年分别为1350万元、1500万元,超出计划部分按5:5分成,每半年兑现一次,宿州分成部分作为收费站工作经费使用。若完不成计划任务,不足部分从以后的超出分成中扣除。(2)如遇到公路大修等影响收费特殊因素,根据实际影响程度,双方协商调整收费基础。(3)收费站本年度总经费391万元,按月平均支付。工作经费包括收费站员工工资、津贴及福利、办公经费、收费站的维修经费、两侧道路封堵及维护费、通行票据购置费、治安费等日常工作费用。(4)因征收通行费工作涉及的税由城投集团承担。(5)如遇政策调整工资,城投集团将按照政策要求执行,相应的增减工作经费。3、费用管理与支付……;4、城投集团权利及义务……;5、宿州权利与义务……;6、争议的解决……;7、其他事项……。2009年1月6日宿州与杨帆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08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7日。工作地点在宿州,从事收费员岗位。工资标准为8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宿州配制度和杨帆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2011年宿州经会议研究决定,给聘用人员每月增加200元。宿州宿费办(2009)6号文件,聘任制及岗位目标责任考核工资实施办法的(试行)第二部分,岗位考核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和考核工资两部分。一、基础工资。基础工资包括档案工资的职务工资、职务补贴、保留津贴以及扣除300元以后的职务津贴四个部分。二、岗位目标考核工资。考核工资是从档案工资的职务津贴中拿出300元加上误餐补助108元共408元,进行二次分配,本着倾向一线的原则,根据出勤天数和目标责任考核结果按月兑现考核工资。其中值班领导、征费班人员:白班20元,夜班30元;行管人员(包括监控室人员):按正常工作日出勤一天20元。(1)完成市局计划,并根据出勤天数和目标任务考核结果发放岗位考核工资。(2)超额完成市局计划,市局每返还5万元奖金,依据征费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办法,征费班人均奖金:第一名的班500元,第二名的班450元,第三名的班400元,第四名的班350元,行管人员人均400元(作为基础奖)。每月返还奖金以5万元为标准,每次返还若低于1万,以上奖金标准各递减100元,依此类推。返还5万元以上的奖金:50%采取提成办法奖励各征费班,多超多提(作为超产提成奖)。行管人员执行第三名征费班的人均提成奖。余下部分用于其它奖励和弥补经费不足。(3)完不成市局计划,以各征费班当月欠收数为核算单位,扣发部分活工资,征费班征费低于计划数5%(以下不扣)、班人均扣发工资50元、行管人员扣发30元。扣发原则上人均不超过200元。但发生不可抗力或车流量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计划任务无法完成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调整计划,修订奖惩措施。(4)其他奖惩办法(按照收费处有关规章制度执行)。上述岗位目标责任考核工资实施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执行。宿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内容为:1、市交通运输局负责于3月15日前将收费站移交给高新区,市高新区确保于3月底前完成收费站的拆除、路面维修及道路两侧的绿化亮化工作。2、收费站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由交通运输局、公路局负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配合,稳妥推进,确保社会稳定;51名事业编制人员财政供给渠道不变,在岗人员由市公路局负责分流安置,其余39人(包括本案的杨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进行经济补偿,一次性补偿到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聘用关系,所需费用由城投集团负责。…….因101、303省道宿州收费站的拆迁,宿州收费处按照宿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精神,解除与杨帆之间的劳动合同,因经济补偿问题产生分歧,杨帆于2016年9月29日到宿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宿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以杨帆所诉的被申请人为城投集团、宿州市公路管理局、宿州,该单位是经政府决定撤销,相关安置政策由市政府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杨帆提出仲裁申请,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或撤销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杨帆不服宿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讼至一审法院。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由宿州市公路管理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正确;2、杨帆主张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3、杨帆主张支付2016年2月至同年7月22日期间工资的请求能否成立;4、杨帆主张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能否成立。原审判决由宿州市公路管理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正确问题本案通过双方所举证据看,虽然101.303省道宿州收费站的收费权属于城投集团,但城投集团通过协议的方式于2009年1月1日将收费站的收费及管理权交给宿州市公路管理局,2015年3月9日又将收费站的收费及管理权交给宿州,按照协议的约定宿州市公路管理局、宿州对101.303省道宿州收费站的收费及固定资产日常管理开展工作,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城投集团支付,经费中包括收费站员工的工资、津贴及福利等。至于收费站需要人员数量、人员的聘用、人员的工资标准双方并没约定。宿州为完成收费任务,聘用杨帆为收费站的收费员,并与杨帆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杨帆的工资发放及费用报销均由宿州负责。因101.303省道宿州收费站的拆迁,经宿州市人民政府召开常委会,经研究决定,收费站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由交通运输局、公路局负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配合,稳妥推进,确保社会稳定;51名事业编制人员财政供给渠道不变,在岗人员由市公路局负责分流安置,其余39人(包括本案的杨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进行经济补偿,一次性补偿到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聘用关系,所需费用由城投集团负责。宿州按照会议精神对补偿数额进行了测算,杨帆认为宿州测算的结果有误,为此,杨帆诉讼至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宿州系宿州市公路管理局的分支机构,宿州不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判决由宿州市公路管理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宿州市公路管理局提出其与杨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帆主张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
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宿州与杨帆劳动关系
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宿州与杨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宿州仅为杨帆办理了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未为杨帆办理养老、失业、生育、工伤保险,杨帆主张宿州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并承担社保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支持杨帆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有缴费义务,原审法院未判决宿州市公路管理局为杨帆办理养老、失业、生育、工伤保险手续,亦未明确具体缴费数额标准及单位和个人各自应当承担的部分一并缴纳,仅判决由宿州市公路管理局为杨帆补缴社会保险不妥,二审予以纠正。原审已判决由宿州市公路管理局为杨帆补缴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杨帆能否从社保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目前尚不能确定,故杨帆主张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本案不作处理。杨帆主张2016年2月至同年7月22日期间工资的请求能否成立问题从宿州提供的工资表发放情况看,2016年2月、3月份的工资已经发放,2月份发放1200元,3月份发放800元,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按照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月份的工资差50元,3月份的工资差450元,差额部分(50+450)应由宿州支付。鉴于原审法院对杨帆主张的2、3月份工资差额部分已按照450元/月(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基础工资800元)作出判决。故杨帆提出应支付2016年2、3月份期间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帆主张宿州组织其在2016年4月份至同年7月22日期间进行了学习,并以此为由主张宿州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宿州对4月份组织杨帆学习的事实予以认可,认为5月之后并未组织杨帆进行学习,杨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宿州在5月份之后组织其学习的事实。杨帆主张宿州支付其4月份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该期间杨帆并未实际参加工作为由,驳回杨帆的诉讼请求不妥,二审予以纠正。杨帆4月份的工资数额按照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予以支持,杨帆主张支付5月份至7月22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杨帆主张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能否成立问题从2009年1月6日宿州与杨帆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看,双方确实约定工资为800元/月,但从宿州2011年9月19日的会议记录及该期间的工资表载明的内容看,自2011年10月份宿州给杨帆每月工资增补200元,合计1000元/月(800元+200元),该工资标准一直发放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份杨帆的工资增加到1200元/月。另外从宿州提供的工资表及宿费办(2009)6号文件载明的内容看,杨帆的工资分两部分进行发放,一部分是岗位工资,一部分是考核工资,岗位工资加上考核工资的总额已经达到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定自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3月份杨帆的岗位工资为800元/月,未将考核工资计算在杨帆的工资总额中,认为该期间的工资低于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判决由宿州市公路管理局支付杨帆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2250元不妥,鉴于宿州、宿州市公路管理局、城投集团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案对此不作处理。2013年7月份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30元/月,而该期间杨帆的工资为1000元/月。故杨帆提出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宿州市公路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杨帆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第四条、
、第四十八
第四十六条、
条,《中华人民
第四十七条、
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
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98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981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上诉人宿州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上诉人杨帆办理养老、失业、生育、工伤保险手续,并为上诉人杨帆补缴2008年11月至2016年3月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和个人各自应当承担的部分,一并缴纳,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四、上诉人宿州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杨帆2016年4月份的工资1250元;五、驳回上诉人杨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宿州市公路管
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负担7元,上诉人杨帆负担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姚 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玉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
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
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
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
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
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
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
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
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
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
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
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
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
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
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
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
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