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
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求。被告刘桥德辩称,1.二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按照法定程序签订的,按规定进行了公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现有承包林地183.3亩,至于原告认为其父承包的300亩山林,原告应当有承包权,与二被告签订合同不存在矛盾;3.从第三人的答辩来看,其分家协议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该分家协议是否有效,被告刘桥德不作评述。如果对林地需要重新作出处理,不能当然的对第三人进行放弃;4.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被告承包的所有林地不是原告所有,原告若认为被告侵犯了其权益,必须要自己拥有被告承包林地的经营权,原告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人而请求具有承包权的应向政府主张权利;5.被告刘桥德在自己承包的林地上依法享有的任何补偿应归其所有,未侵占他人财物,因此不应返还;6.分家协议不是承包经营权证,分家协议只是一个意向,取得承包经营权证必须取得发包方的同意,是否取得经营权不是法院管辖的范围,因此其父享有的经营权不能当然的认为原告享有,且原告已明确放弃了山林承包经营权;7.公示原告也在场,至少知道被告在对其承包的林地与村委会要签订合同,原告至少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茶山河村委会辩称,1.2008年第二次林改时,通知了原、被告上山指界,有村委会主任王烈祥、村委会书记吴安春、林业站的朱月彪一起。晚上小组开会,刘清德未参加;2.山林确权给被告刘桥德,听说是原告那一份送给了被告;3.签《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都是在村里签订的,也公示了的,大家都没有异议。合同发包方签字不是王烈祥本人签字,盖章是属实的,但认为该合同将属于刘清德的一份山填到刘桥德承包合同内,应无效。第三人刘菊德述称,1.答辩人虽为外嫁女,户籍也迁出了本案争议地,但在现户籍地未重新取得农村集体林地承包权,依据法律规定,其仍然享有户籍迁出地茶山河村农村集体林地承包权;2.本案诉争的集体林地承包权,实为家庭成员分割承包权争议,家庭成员应包括父亲刘辉胜(2012年逝世)、母亲严忠贵、原告刘清德、被告刘桥德及答辩人刘菊德;3.请求本院本着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审判理念,做好家庭纠纷调解工作,使案件各方当事人亲情不破,兄弟和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清德与被告刘桥德均系恩施市太阳河乡茶山河村村民,属同胞兄弟。1984年,恩施市人民政府颁发“NO133502号”《自留山证》,该证载明户主为刘辉胜,家庭人口7人,小地名三块:“阳坡、腰奶子凸、竹元槽”。1989年1月26日,原告刘清德与被告刘桥德签订分家协议,主要内容有:“……叁:山林划分一、杂柴山,东至中梁子为界,北至高粱方岩檐为界,西至覃姓交界的梁子分水为界,南至阳坡新火田头横断为界,由刘清德所有;二、北至阳坡头为界,西至春树牌沟坎直下为界,南至屋后到姚家槽为界,东至中梁子为界,由刘桥德所有……”2008年,国家实行林权制度改革。2009年4月21日,被告刘桥德与被告茶山河村委会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茶林合字0020号的《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桥德承包林地2宗,其中包括幺奶子包、阳坡,承包总面积为183.3亩。2009年4月6日,恩施市人民政府向被告刘桥德颁发了林权证。后,原告刘清德与被告刘桥德因山林权属发生争议,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2017年1月22日,原告刘清德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求。庭审中,原告刘清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桥德返还林地补偿款266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清德与被告刘桥德于1989年1月26日签订的分家协议,既有对父母赡养及第三人刘菊德抚养的约定,又有对属于家庭共有林地的约定,且对林地的约定仅仅对原自留山证其中的一块小地名为“阳坡”的林地进行了划分,未对其他林地进行划分,没有侵害其他共有人的权利,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茶山河村委会明知原告刘清德、被告刘桥德有分家协议,仍将小地名为“阳坡”的林地及原自留山证上载明的其他林地全部发包给被告刘桥德,侵犯了原告刘清德及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利,现原告刘清德请求确认被告茶山河村委会与被告刘桥德签订的《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清德要求被告刘桥德返还林地补偿款266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当地村委会干部的调解下,签订了林地补偿分割协议并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桥德辩称原告刘清德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刘清德请求确认集体林地承包合同无效,属于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桥德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原告刘清德根据分家
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原告刘清德根据分家协议,享有案涉林地的承包权,其有权提起确认之诉,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桥德辩称原告刘清德将属于其自己的林地明确放弃承包经营权的意见,虽提交了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但原告刘清德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刘桥德也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桥德辩称分家协议侵犯了第三人刘菊德的合法权利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分家协议并未对原自留山证载明的全部林地进行划分,仍保留了部分林地,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刘菊德述称,其仍然享有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
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
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市太阳河乡茶山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桥德于2009年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市太阳河乡茶山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桥德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茶林合字0020号《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刘桥德于被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清德林地补偿款2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恩施市太阳河乡茶山河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刘桥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
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
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俊丹书记员 曹 璐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