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义正与衡阳鸿基起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衡阳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市汇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5

第十条约定:“凡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

十条约定:“凡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及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乙方支付或偿还。”2015年8月7日,刘义正向鸿基起重公司转账3万元,鸿基起重公司于同日向刘义正出具民间资金借款借据,借款金额3万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15‰,支付利息日期每月23日,刘义正与鸿基起重公司、汇方担保公司、联帮中介公司均在借据上签章。借款合同签订后,鸿基起重公司未按合同及借据上的约定向刘义正支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 2015年7月至10月间,联帮中介公司共联系17名出借人(包括刘义正在内)分22次分别与鸿基起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鸿基起重公司向刘义正等17名出借人共计借款500万元。该500万元借款均到期后,刘义正等17名出借人于2016年间多次要求汇方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未果。2016年12月28日,刘义正等多名债权人推选的债权人代表邓世华、祝福学与联邦中介公司、鸿基起重公司、鸿基建设公司就借款事宜进行协商,鸿基起重公司向债权人代表邓世华出具《还款方案(承诺)》,方案载明其公司于2015年7至8月期间在联帮中介公司向民间若干出借人借款500万元,其公司承诺2017年1月20日前开始每月还借款总额的5%即每月还25万元,从第一次还款开始停止支付借款利息,如逾期付款一个月以上仍按借款合同约定1.5%计付借款利息;若其公司未按还款方案履行,鸿基建设公司和衡阳市鸿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承诺书上仅有借款人鸿基起重公司与连带还款人鸿基建设公司盖章,衡阳市鸿菱置业有限公司未签章。鸿基公司出具《还款方案(承诺)》后,于2017年1月向刘义正等17名出借人共计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该20万元由刘义正等17名出借人按其出借金额在借款本金总额500万元内所占百分比进行分配,刘义正此次分得1200元借款本金且对此并无异议。此后,鸿基起重公司未再按照还款方案约定的方式偿付借款本金,鸿基建设公司亦未按照还款方案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担责;2.被告应偿付的借款本息数额如何确定;3.被告是否应偿付律师代理费及案件受理费。 鸿基起重公司向刘义正借款并已实际收取刘义正出借的款项,其应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向刘义正偿付借款本息。鸿基起重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12月28日,鸿基起重公司与刘义正等出借人推选的债权人代表达成还款方案,鸿基建设公司承诺对鸿基起重公司借贷的5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鸿菱置业公司未在该还款方案上签章,且刘义正未要求鸿菱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鸿基建设公司在方案上签章即表示其公司接受该方案中载明的内容,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该还款方案对鸿基起重公司和鸿基建设公司均具有约束力。该还款协议生效后,鸿基建设公司应按还款方案的约定对17名出借人的5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其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担责,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汇方担保公司虽于2015年7月20日向联帮中介公司出具担保函,但在之后与各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对该担保函上载明的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了修改,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未约定。按照承诺的先后顺序,汇方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及保证期间应以汇方担保公司与各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依据。汇方担保公司虽称鸿基起重公司出具还款方案其公司不知情,但其公司对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无异议,该还款方案也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负担,故汇方担保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刘义正等债权人均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汇方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汇方担保公司应对刘义正等17名债权人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刘义正向鸿基起重公司出借本金3万元,鸿基起重公司于2017年1月偿付借款本金1200元,尚余28800元本金未付。刘义正在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借款利息分两段计算: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按17名债权人的借款总额5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由于鸿基公司已偿付17名债权人共计20万元本金,故按17名债权人的借款总额48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两阶段计算得出17名债权人的借款利息总额为582000元,按其出借金额在500万元本金内的所占百分比得出其请求的利息数额。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从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按一个月30天计付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鸿基起重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刘义正等债权人推选债权人代表与鸿基起重公司商谈后,双方就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的后期还款方式重新达成协议,债权人均同意鸿基起重公司在2017年1月20日前开始每月偿还借款本金总额500万元的5%即25万元,从首次还款开始即停止支付利息,若延期一个月未按约定按月偿付借款本金,则借款利率仍按合同利率15‰计。刘义正等17名债权人对鸿基起重公司的还款方案并未提出异议,均予以认可,该方案并未涉及借款合同期内及逾期后鸿基起重公司应偿付的借款利息数额及利息支付方式,仅要求鸿基起重公司偿付借款本金总额500万元,对于借款合同期内鸿基起重公司应偿付的借款利息和逾期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应视为刘义正等债权人自愿放弃,刘义正等债权人自愿放弃该部分借款利息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刘义正等17名债权人从出借款项时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不应再予计算。鸿基起重公司在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后于2017年1月履行部分偿付义务,向刘义正等17名债权人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故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应按方案的约定停止支付。综上,本院对刘义正请求的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按30天一个月计付利息,刘义正在请求时亦是按30天一个月计算请求数额,故对鸿基起重公司应偿付利息的计算仍按每月30天计。从2017年2月开始,鸿基起重公司未再按约偿付借款本金,故从2017年2月1日开始,鸿基起重公司应按还款方案的约定按月计付15‰的借款利息。由于鸿基起重公司已向刘义正偿付部分本金,故借款利息的计算本金基数应为28800元,按月息15‰以每月30天计,从2017年2月1日开始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案涉借款合同第十

第十条约定,解决本合同纠纷有关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鸿基起重公司承担。在还款

条约定,解决本合同纠纷有关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鸿基起重公司承担。在还款方案中鸿基起重公司亦承诺起诉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鸿基起重公司全部承担,故本院对刘义正请求鸿基起重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第七条

第七条约定,“当乙方没有依照本合同向甲方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时,丙方应在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5个

约定,“当乙方没有依照本合同向甲方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时,丙方应在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承担代替乙方偿还其所欠甲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全部责任”。合同约定汇方担保公司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故对刘义正要求汇方担保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还款方案第一、二条是关于刘义正等17名债权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鸿基建设公司承诺若鸿基起重公司未按还款方案履行承诺,其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鸿基建设公司加入的债务承担范围限于借款本息,其公司并未承诺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一并承担,故对刘义正要求鸿基建设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义正因本次诉讼与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王丹平以及衡阳市衡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贺永隽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因王丹平有部分事务性工作需交由贺永隽完成,贺永隽的报酬由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支付,故在同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中进行委托。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约定刘义正应向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元。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刘义正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对刘义正要求鸿基起重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

第二十五条、

条、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

第六十条第一款、

款、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第

第一百九十八条、

二百零七条,《最高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

第十八条、

款之规定,判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鸿基起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鸿基起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义正借款本金28800元; 二、被告衡阳鸿基起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义正借款本金28800元的利息(从2017年2月1日开始,以每月30日计,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衡阳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衡阳市汇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被告衡阳鸿基起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义正律师代理费3000元; 六、驳回原告刘义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衡阳鸿基起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秋桂 审 判 员  方 芳 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晨 校对人:李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约义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约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

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

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

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

、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