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二百六十四条、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蝶退赔被害人江丽君人民币5000元及其它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志兵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代书记员 蔡士凌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绑架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绑架、入户盗窃、绑架、携带凶器盗窃、
十四条盗窃、绑架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绑架、入户盗窃、绑架、携带凶器盗窃、绑架、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