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廷福与钟明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5

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七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

零七条、第二百一

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钟明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廷福偿还借款本金1015480元及

,判决:钟明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廷福偿还借款本金1015480元及利息70000元。案件受理费17481元,由王廷福负担5479元,钟明三负担12002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王廷福称:涉案590000元系王廷福从亲戚朋友那借款凑齐后出借给钟明三的,其中,向小孩舅舅借了100000元,王大俭从他侄子那里帮我借100000元,王大俭帮我从��外一个人处借100000元,剩下的是我自己的钱,我都打了借条给王大俭,款项是在我家阁楼上交给钟明三的,当时只有我俩在场,口头约定月息三分。涉案借条背后的500000元红色条子与本案的590000元条子无关,该红色字书写的500000元条子是钟明三之前从我这借钱没出具条据,后来让他一起打的。另外,2010年11月30日的117000元都是现金交付的。钟明三质证称:王廷福在一、二审中就涉案590000元条据的形成及款项来源等陈述相互矛盾。首先,王廷福在一审中先称该590000元系多次借款之和,不包含利息。又称系之前多笔借款的利息相加形成,后又改口称系其从他人处借款凑齐后再出借给钟明三,其陈述前后矛盾。其次,关于款项交付方式。王廷福在一审中称该590000元其系多次交付给钟明三,在二审中称其系一次性交付给钟明三。最后,关于款项来源,王廷福在一��中称其系从XX俭、许兵、吴龙刚及王耀明等亲戚朋友处借款,二审中又从系从其小孩舅舅及王大俭处借款。其关于500000元红色笔迹书写的借条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亦不一致。综上,王廷福关于涉案590000元借款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系本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钟明三主张2008年4月12日的40000元条据内的款项系钟明三与王廷福的合伙款,其与王廷福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廷福对此不予认可。涉案条据内虽载明“确保月利润不低于百分之三点五”,但并不能据此得出钟明三与王廷福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结论,故对钟明三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该40000元借款的利息,钟明三称���已向王廷福偿还5950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该40000元借款利息应当从已归还金额中予以扣除。因钟明三在一审中主张已还款项中的580000元系归还本金,王廷福对此予以认可,故该58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现涉案40000元借条中载明“于2009年1月24日已付利息壹万伍仟元整”,故一审判决按照先息后本原则计算出涉案借款本金为1015480元并无不当,王廷福据此主张70000元的借款利息并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亦应予以支持。另外,钟明三主张2009年6月17日的25000元借条、2010年11月30日的117000元借条及2012年6月11日的590000元借条内载明的款项均系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另称涉案590000元借条系受王廷福胁迫所签,且王廷福在一审中认可该590000元系利息,其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王廷福在一、二审中关于590000元款项的陈述虽有部分不一���,但结合钟明三与王廷福长期出借款项的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等,本院认为,钟明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三笔借款系利息,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钟明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1元,由钟明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芳芳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陈奕如第7页/共8页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