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七条、第一
第一百九十六条、
百九十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五条、
零五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六条、
六条、第二百零七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
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秋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秋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282.78元,并支付相应的罚息和复利(截止到2017年4月6日的罚息及复利为3833.85元;从2017年4月7日起以后的罚息及复利分别以所欠本金及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上浮50%计收,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邓秋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2000元;三、被告陆祥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邓秋香、陆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邓秋香、陆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建勇代理审判员 郭雪妍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佳芮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