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茗耀、周新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0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茗耀、周新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衡东农

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茗耀、周新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2‰计算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兑现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910元,合计1310元,由被告罗茗耀、周新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倩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小丽 校对责任人: 蒋倩 打印责任人:陈小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马 克 数 据 网

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