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七条、第二
第二百零五条、
百零五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九条、
九条、第一百八十八
第一百八十八条、
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娄紫燕、于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娄紫燕、于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透支本金56150.74元,并支付手续费1180元和透支利息775.54元(透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以后的透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娄紫燕、于丁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之日止)。二、限被告娄紫燕、于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律师费3000元。三、如被告娄紫燕、于丁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有权对被告娄紫燕抵押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为LJXCMCCB2FT124327)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
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
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负担34元,由被告娄紫燕、于丁负担1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涛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