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30

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

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均到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张书村的朱某家中吃饭。在席间,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张某离开,驾车将张某甲的辽K39C**号吉普车后保险杠��坏,并持钢筋棍将吉普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车门玻璃等13项车辆部件砸坏。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为10689元。2017年5月8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叶某、李某、徐某、侯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收、收条、鉴定意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国法,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百七十五条、

百七十五条、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

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叶宏岩审 判 员  侯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春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

(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