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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鹏明、熊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孙德胜借款1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保
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保全费1245元,由被告邱鹏明、熊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