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王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6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蒋某1、蒋某2起诉请求撤销以上判决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蒋某1、蒋某2起诉请求撤销以上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蒋某1、蒋某2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建造合同、活期储蓄转账单、家庭协议、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蒋某1、蒋某2系涉诉房屋翻盖出资人,对翻盖后的房屋享有相关权利。王某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其中,家庭协议仅有刘某1、蒋某1、蒋某2、蒋某3等人签字,考虑到均为近亲属关系,证明力较低,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证明该房屋为非法建设,不能证明蒋某1、蒋某2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权利。蒋某1、蒋某2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已经本院(2016)京01民终6937号案件审理,均不能证明蒋某1、蒋某2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权利。王某提交了建房批示、房屋平面图、民事诉状、笔录、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刘某1、蒋某3违背生效判决拆除应由王某占有使用的房屋。蒋某1、蒋某2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刘某1、蒋某3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刘某1、蒋某3违背生效判决拆除应由王某占有使用的房屋的事实。刘某1、蒋某3提交了涉案房屋翻建审批表、房屋平面图,证明原判决扩大了王某6间房屋使用权的面积。王某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翻建审批表并未明确记载王某分得6间的具体面积,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另查明,刘某1、蒋某3对本院(2016)京01民终6937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主张蒋某1、蒋某2对涉案房屋存在权利、现有房屋与原有房屋面积存在差额等理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京民申6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某1、蒋某3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刘某1、蒋某3拒绝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在无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建造本案涉案房屋,蒋某1、蒋某2不能取得所有权。由于蒋某1、蒋某2并无124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即使��在家庭协议和出资行为也只能享有对刘某1、蒋某3的债权,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能对抗王某的合法权利。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蒋某1、蒋某2在本案中提出的撤销理由,刘某1、蒋某3已在本院(2016)京01民终6937号案件中提出并被法院驳回,以同样理由申请再审亦被上级法院驳回,本案中蒋某1、蒋某2��次提出,本院认为仍不成立。综上,蒋某1、蒋某2对于涉案房屋并无合法权利,其主张本院(2016)京01民终6937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其要求撤销(2016)京01民终6937号民事判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

第二百九十二条、

九十二条、第三百条

第三百条第三项,判决如下:驳回蒋某1、蒋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蒋某1、蒋某2负

第三项,判决如下:驳回蒋某1、蒋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蒋某1、蒋某2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燕 枝审 判 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叶 康 喜书 记 员 罗 娇 杨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