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十六条、第十
第十九条、
九条、第二十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
第十九条、
二十条、第二
第二十条、
十一条、第二
第二十一条、
十二条、第二十
第二十二条、
三条、第二十四
第二十三条、
条、第二十五�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81942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小兵11000元;三、驳回原告卫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原告卫彦龙承担82元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原告卫彦龙承担82元,被告李小兵承担2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晓霞人民陪审员 李红翠人民陪审员 申记兰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丽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