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条相关规定,饶扬名与案外人潘卫华的债权转让,对其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向饶扬
八十条相关规定,饶扬名与案外人潘卫华的债权转让,对其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向饶扬名履行案外人500,000元的债权清偿之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饶扬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迪大华公司上诉请求。1、本案争议焦点为其是否有权主张500,000元债权,2015年5月4日,时任迪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费世利向其发送了结算确认书,明确该500,000元债权已由其享有,即说明案外人潘卫华与其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迪大华公司,且2016年8月25日其与案外人潘卫华补签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以短信方式通知了迪大华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费世利与时任法定代表人费斌,故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迪大华公司,应当对迪大华公司发生效力;2、迪大华公司对其与案外人潘卫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存疑,但是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迪大华公司此项上述理由缺乏依据。饶扬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迪大华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未偿还部分共计499,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0%(24%)支付借款利息至迪大华公司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止的利息金额为244,962.74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迪大华公司向饶扬名借款五笔合计399,000元,其中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100,000元约定年利率2%、迪大华公司共计偿还饶扬名400,000元以及迪大华公司向案外人潘卫华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案外人潘卫华享有迪大华公司500,000元的债权是否合法转让于饶扬名。2014年11月3日,迪大华公司向案外人潘卫华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潘卫华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到账日2014年11月4日前,到期还款日2015年1月31日前;还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1,050,000元)。资金到账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同年11月7日迪大华公司收到借款500,000元。2015年5月4日,迪大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费世利以手机微信方式向饶扬名发送《饶扬名借款结算确认单》,内容为截止2015年5月4日,迪大华公司欠饶扬名本金899,000元(含潘卫华的债权500,000元),利息91,632.78元,扣减饶扬名欠迪大华公司往来款14,725.70元,余欠975,907.08元。同年5月22日、9月16日、12月11日迪大华公司先后偿还饶扬名3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400,000元。2016年4月27日,迪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费世利变更登记为费斌,同年8月25日,案外人潘卫华与饶扬名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潘卫华将其享有迪大华公司500,000元的债权转让于饶扬名,且于同年11月29日以手机信息的方式向案外人费世利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费世利、费斌两位董事长:2014年11月7日湖北犀锐锯业有限公司向本人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约定偿还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至今仍未还清本息。本人现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饶扬名,请直接向饶扬名偿还该笔债务,特此通知”。综上,案外人潘卫华与饶扬名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虽然未通知到达现任法定代表人费斌,但此笔债权已于2015年5月4日由时任法定代表人费世利认可并通知饶扬名确认,应当认定案外人潘卫华享有迪大华公司500,000元的债权已合法转让于饶扬名;2、利息结算的认定。虽然2015年2月27日迪大华公司向饶扬名出具的借条中注明200,000元借款的利率为月2%、两笔50,000元借款的利率均为年20%、69,000元的利息由迪大华公司支付未约定利率标准、30,000元未约定利息、另500,000元借款系迪大华公司向案外人潘卫华出具的1,000,000元借条的部分未约定利息,但2015年5月4日时任法定代表人费世利认可了500,000元按年利率20%、两笔50,000元按年利率20%、200,000元按月利率2%、信用卡借入69,000元的利息6,555元、30,000元按年利率20%,合计利息91,632.78元,且发送饶扬名确认,应当认定双方对每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最终结算,故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饶扬名与迪大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饶扬名要求迪大华公司支付双方业已结算的本息余款575,907.08元(本息合计975,907.08元-迪大华公司已偿还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饶扬名要求支付2015年5月4日结算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是否承担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1、迪大华公司偿还饶扬名借款本息575,907.08元;2、驳回饶扬名其
百零八条规定,判决:1、迪大华公司偿还饶扬名借款本息575,907.08元;2、驳回饶扬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39元,减半收取5,620元,由饶扬名负担840元、迪大华公司负担4,78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除迪大华公司向饶扬名借款399,000元中的200,000元及100,000元约定的利率有误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迪大华公司向饶扬名借款399,000元,其中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1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还查明,2017年2月8日,湖北犀锐锯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北迪大华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费斌变更为陈晓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潘卫华与饶扬名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对迪大华公司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
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
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迪大华公司向案外人潘卫华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且2015年5月4日,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费世利向饶扬名发送的借款结算确认单中包含迪大华公司向潘卫华借的500,000元,此节事实与迪大华公司关于其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主张相矛盾,另潘卫华与饶扬名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潘卫华发送的短信内容及饶扬名借款结算确认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外人潘卫华与饶扬名之间的债权转让已通知迪大华公司,虽然迪大华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迪大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外人潘卫华享有迪大华公司500,000元的债权已合法转让于饶扬名,于法有据。迪大华公司主张案外人潘卫华与饶扬名的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迪大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湖北迪大华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云峰审判员 童 威审判员 曹晓燕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娇娥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