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洪丽与被告周彬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
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洪丽与被告周彬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金洪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丽悬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