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第二百零五条、
百零五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
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的借款本金11699.61元,利息135.6元,手续费239.32元及滞纳金194.27元(截止至2017年8月7日),共计人民币12268.6元;从2017年8月8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由被告陈德成按照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至还清所欠全部款项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
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陈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根诚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封
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根诚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封 宇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