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车辆的权属早已发生变化,交易已经完成。现原告在双方合同没有解除、本案也没有起诉
二十三条之规定,车辆的权属早已发生变化,交易已经完成。现原告在双方合同没有解除、本案也没有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以及未将车辆归还被告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车价款,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显然是没有任何事实和合同依据的。二、涉案车辆被法院查封,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依法应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非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告提交的《汽车转让合同》可知,双方约定交易完成后18个月内不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这说明原告对于涉案车辆可能会被法院查封是持放任态度的,也是原告自愿承担该风险的意思表示。哪怕涉案车辆现被法院查封,原告也不能以此作为要求被告返还价款的依据。更何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买受人,对于法院的查封完全可以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但显然本案原告没有穷尽其全部的救济途径,起诉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三、若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价款的,原告应赔偿被告车辆使用期间的使用费。涉案车辆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已超过一年之久,哪怕原告现在将车辆交还给被告,车辆的实际价值早已发生了改变,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价款的,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车辆使用期间的使用费,参照租车行业同级别、同时间的租车标准16000元/月计算,截止至2017年7月31日(共439天)原告应赔偿被告车辆使用费234133.33元(16000元/月×439天÷30天/月)。被告仅对抵扣使用费之后剩余的价款负有返还的义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汽车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其名下的宝马WBAWX910(宝马X3)车辆(牌号粤C×××××、发动机号B9860759N20B20A、车辆识别代号WBAWX9109F0C86531)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为人民币420000元;鉴于该车是被告以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购置,目前仍欠银行221473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应在2016年5月18日将首付款198527元支付给被告,余款221473元由原告继续按照被告信用卡分期还款的方式自2016年5月开始支付至被告凌东子在中国银行珠海分行的62×××83账户,支付时间每月15日前,每期应还款13750元,最后一期应还款1473元;经双方同意,该车在本合同生效后18个月内暂不办理过户手续,在该期限内,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188527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粤C×××××号车辆。原告认可至庭审时止,该车一直由原告使用。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原告每月在15日前向前述合同约定的被告账户转账支付13750元,转账共11笔,金额共计151250元。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9月告知原告粤C×××××号车辆因被告与他人的经济纠纷被法院查封,且被告直至2017年4月仍未能解除该车的查封,原告又了解到该车有不止一项查封,而该车在查封状态下无法过户,故原告认为涉案《汽车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车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中明确记载该车是被告以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购置,故双方对于被告尚欠该车购车贷款的情况是知悉且认可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18个月内暂不办理过户手续,该期限实际是在还清该车项下的分期贷款之后,可见双方对于合同签订18个月内不予办理车辆过户是明知且认可的。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购车款及承担被告名下的分期购车款,被告也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粤C×××××号车辆,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合同项下的粤C×××××号车因被告与他人的经济纠纷被法院查封导致无法过户,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至目前为止合同约定的过户期限尚未界至,被告未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不违反合同约定。其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涉案粤C×××××号车辆已经由被告交付给原告,未经过户登记的法律后果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非阻却物权变更。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已经实现占有、使用粤C×××××号车辆的权利,目前尚未界至双方约定的办理车辆过户的期限,该车即使目前被另案查封也不能表明将来履行期限届满时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车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
第二十三条、
十三条、第二十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
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6元,财产保全费3678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6元,财产保全费3678元,合计10074元,均由原告邵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丽琼人民陪审员 张雅红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伊俐刘晓萍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