献县鑫兴建材租赁站、献县亿泰建材租赁站等与李仕林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8

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

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由此可见,重复起诉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不包括撤诉的情形。本案原告在前两次诉讼中均撤回起诉,不丧失再次起诉的权利,所以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起诉。原告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均有被告李仕林签字,且李仕林本人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及被告李仕林均无法证明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三枚印章的真实性,且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三枚印章均系伪造,李仕林也非其公司员工,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认定本案的合同责任应当由被告李仕林承担。两份租赁合同虽然原告处加盖的公章不同,但合同条款均一致,如建材的租金单价、付款方式、管辖法院、指定的材料员等条款均相同,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故可以依据两份合同的相同内容作为判断责任承担的依据。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7年6月30日,李仕林尚欠原告租金455164元,李仕林应将该租金给付原告。李仕林还应按每天769.27元的标准给付原告2017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但应扣除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4日的冬季施工报停期间。李仕林处尚有钢管46227米、扣件2964套未退还原告,李仕林应在一个月内将未退还租赁物返还原告,如逾期不退还,应按合同约定的钢管25元/米的80%、扣件8元/套的80%折价赔偿原告。原告主张已退还的租赁物有部分损坏需要维修,产生维修费1535969元,主张被告赔偿750000元,但本院认为维修费数额过高,酌定李仕林给付原告维修费7.5万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15万元违约金数额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以所欠租金4551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李仕林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仕林应承担给付原告租金、违约金、维修赔偿费、返还未退租赁物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

第九十四条、

十四条、第一百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一十四条、第二百二

第二百二十二条、

十二条、第二百二十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六条、第二百三十五

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献县鑫兴建材租赁站、献县亿泰建材租赁站与李仕林于2012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献县鑫兴建材租赁站、献县亿泰建材租赁站与李仕林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李仕林给付献县鑫兴建材租赁站、献县亿泰建材租赁站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7年6月30日所欠租金455164元,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租金扣除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4日的冬季施工报停期间后按每天769.27元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李仕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献县鑫兴建材租赁站、献县亿泰建材租赁站钢管46227米、扣件2964套;如逾期不退还,则按钢管25元/米的80%、扣件8元/套的80%的标准折价赔偿原告;四、李仕林给付献县鑫兴建材租赁站、献县亿泰建材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455164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但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5万元;五、李仕林给付献县鑫兴建材租赁站、献县亿泰建材租赁站维修费7.5万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第三项除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7元,由原告献县鑫兴建材租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7元,由原告献县鑫兴建材租赁站负担12044元,由被告李仕林负担19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丽钗人民陪审员  赵 晴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