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
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六
第六十四条、
十四条、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栾建松借款20000元。
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栾建松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栾建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6.5元,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温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岳军勇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 浩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