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华琼与吴鸿濂、吴永东散伙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1

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

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永东所有的川CXXX**号揽胜牌汽车、贵BXXX

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永东所有的川CXXX**号揽胜牌汽车、贵BXXX**号欧蓝德牌汽车,期限为二年。二、冻结、划拨吴鸿濂、吴永东银行存款450000元,期限为一年。查封、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梅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