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罗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2

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即解除夫妻关

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即解除夫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罗某于2013年6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因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后被上诉人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婚前财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称上诉人主张的财产已不存在,不具备分割条件,上诉人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所请求分割财产在离婚诉讼时存在,本院对其要求分割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因上诉人主张的共同债务仅系其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路增广审判员  王建光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慧娟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