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借贷债务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
二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借贷债务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秦某归还原告的借款应按第一笔为2015年10月15日这笔,其次为2015年9月16日这笔,最后为2015年11月3日这笔的顺序抵充。因原告与案外人秦某之间的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故秦某及担保人只需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与秦某间三笔借款共计9万元,秦某已归还原告共计56750元,故2015年11月3日这笔借款剩余33250元未归还。该笔借款由被告赵骞签字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
第十八条、
条、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志文借款33250元二、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志文借款33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志文负担84元,被告赵骞负担3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涛二0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科惠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