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宝萍、林源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6

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宝萍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云310

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宝萍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云3103民初4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是:一、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16年7月12日一审原告将借款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上诉人,同年8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49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而事实是,被上诉人实际只向上诉人交付借款90000元,而上诉人已经通过向被上诉人银行帐户转帐偿还49000元,向被上诉人妻子现金交付偿还51000元,借款本金已经全部偿还被上诉人。二、实体判决不当。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不应该再偿还债务,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2017)云3103民初52号判决实体处理不当,诉讼费分担不当。林源坤辩称,上诉人并没有偿还欠款,转帐给自己的49000元是偿还其他债务,请维持一审判决。林源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595元,利息计算至本息支付完毕止,同时支付24%的违约金24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锦秋和板红英对其中10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2日,被告钱宝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钱宝萍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借期至2016年7月21日;如钱宝萍违约担保人必须一次性将100000元借款归还;如有逾期则以每天3%利息承担违约金。并由被告李锦秋、板红英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钱宝萍,2016年8月13日钱宝萍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还款49000元,剩余借款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本案借贷有《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钱宝萍答辩称借款时原告扣除了10000元利息,向其打款90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钱宝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关于本案是否还款问题。被告钱宝萍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中曾向原告转帐49000元,原告称该款系钱宝萍偿还其他借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

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49000元系被告钱宝萍偿还本案借款。另外被告钱宝萍答辩称现金还款5100

六条第一款的规定,49000元系被告钱宝萍偿还本案借款。另外被告钱宝萍答辩称现金还款51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现金还款的事实,不予采信。故本案尚欠借款金额为51000元,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钱宝萍应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51000元。被告李锦秋、板红英作为借款100000元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

第十九条、

条、第二十六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

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李锦秋、板红英应对剩余借款51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既要求了逾期利息又要求了违约金,总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借款100000元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6年7月22日)计算至钱宝萍偿还49000元之日(2016年8月13日)为1467元(10000元×24%÷360天×22天);剩余借款51000元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从2016年8月14日计算至本案受理之日(2017年1月11日)为4998元(51000元×2%×4个月+51000元×24%÷360天×27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但在双方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若产生纠纷代理费的承担问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钱宝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1月11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6465元(1467元+4998元),并由被告李锦秋、板红英对借款51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一、被告钱宝萍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源坤借款本金51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6465元(截止2017年1月11日);二、被告李锦秋、板红英对借款51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3元,由原告林源坤负担1773元,被告钱宝萍、李锦秋、板红英负担1500元。本院二审期间,经上诉人钱宝萍申请,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德宏州分行调取当事人帐户交易明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出借款项的交付。中国建设银行德宏州分行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7月12日林源坤转入钱宝萍帐户30000元人民币,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钱宝萍陈述本案林源坤出借款项时有一部分是通过银行转帐交付的事实成立,本案林源坤向钱宝萍出借款项时有3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帐交付。2.关于借款是否清偿。钱宝萍主张,其于2017年8月12日向林源坤帐户转帐49000元还款后,又同时在同一银行网点取现49000元凑得51000元现金还给林源坤的妻子,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但对该51000元现金还款的事实主张,林源坤不认可,钱宝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林源坤主张钱宝萍转入其帐户的49000元是偿还其他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有上诉人钱宝萍及担保人板红英、李锦秋签名捺印,后钱宝萍通过银行转帐偿还林源坤49000元本金,尚欠51000元本金未偿还。上诉人钱宝萍主张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交付金额仅为90000元,且欠款已经全部清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

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钱宝萍应向林源坤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1000元并承担

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钱宝萍应向林源坤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1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李锦秋、板红英对借款本金51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钱宝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3元,由上诉人钱

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3元,由上诉人钱宝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学良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 媛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勇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

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