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
第二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三条
第三条、
、第四十九
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
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
一、第二款、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第一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
(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忠堂医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3503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忠堂医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350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原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原告韦忠堂负担10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 淑 和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牟健英(代)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