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二百六十四条、第六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显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显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姜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冯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