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鲁1702民初4447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主要负责人:郭新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刚,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毕永矿,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荣爱娟,女,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张磊,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毕雪忠,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与被告毕永矿、荣爱娟、张磊、毕雪忠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96954.43元及利息29749.61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毕永矿及共同还款人荣爱娟经被告张磊、毕雪忠担保向我行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4日。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毕永矿所欠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借款本息,由毕永矿于2017年10月30日��偿还1万元,以后每月15号之前还款每次不低于4000元,2018年7月30前结清本息。二、被告荣爱娟、张磊、毕雪忠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4701元,减半收取2350.05元,由被告毕永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起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马营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吉亚盟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