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锋、乔志彩等与许耀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1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此借款应按许耀辉、梅丽宁夫妻共同债

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此借款应按许耀辉、梅丽宁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借款本息。被告许耀辉向二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借贷双方对所欠借款本金及之前产生利息数额的确认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

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故按前款计算,原、被告《借款协议》中载明借款56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耀辉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此外,双方《借款协议》中未对利息进行重新约定,诉讼中被告许耀辉亦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

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

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许耀辉应自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二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李志锋、乔志彩要求被告许耀辉、梅丽宁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耀辉、梅丽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

第二十五条、

六条、第二十八

第二十六条、

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规定,最高人民

第二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耀辉、梅丽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锋、乔志彩借

一、被告许耀辉、梅丽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锋、乔志彩借款5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志锋、乔志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计4700元,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计4700元,诉讼保全费3320元,以上共计8020元,由被告许耀辉、梅丽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英福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