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丕业、陈家宁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8

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丕业

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丕业、陈家宁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

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丕业、陈家宁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

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丕业、陈家宁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丕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伪造身份证件罪定性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数额有意见,承认其有在11月4日及8日盗窃羽绒服两次。被告人陈丕业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指控被告人陈丕业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认为指控其多次盗窃及被害人共被盗窃衣服1656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丕业的两次盗窃行为数只有25件;认为指控被告人陈丕业犯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量刑方面认为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所持伪造身份证件只有1张,只供自己使用;当庭自愿认罪;打包的10件羽绒服已被扣押发还应为盗窃未遂;其有小孩要抚养,且其努力想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因被害人要价太过而暂无法赔偿;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涉案金额较小,系初犯,社会危害不大。综上,请求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家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伪造身份证件罪的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被告人陈家宁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认为指控被告人陈家宁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无任何证据证实陈家宁参与了盗窃,陈家宁不构成该罪。理由:证人叶某1的证言系捕风捉影;证人叶某1的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均可证明将货物放在8号通道口是合理的,不能据此认定参与盗窃;价格认定结论书违反相关规定,没有鉴定人签名及价格认定方法的详细描述;被害人提供的账单系单方认定,真实合法性无法确认,根据账单得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犯罪金额的证据。二、认为被告人陈家宁犯伪造身份证据罪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只能认定名为“陈光琦”的一张假身份证;无获利,不是其本人制作;二人的目的均出于自我保护,无其他违法意图;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较小;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综上,请求当庭对其取保候审或当庭判决释放。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陈丕业化名“陈光琦”、被告人陈家宁化名“陈永宁”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新中国大厦7楼B33A档应聘工作。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陈丕业、陈家宁在本市白云区,用自己的照片、提供地址信息找人伪造了姓名为“陈光琦,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212103367”、“陈永宁,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199304126608”的身份证件(经公安系统查询,均显示查无此人),后两被告人将伪造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交给B33A档档主。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陈丕业伙同同案人“阿建”(另案处理)经密谋后趁上述档口内的其他人员工作的不备之机,将档口内的15件羽绒服(经鉴定,其中3件羽绒服价值人民币900元)打包放置于大厦7楼货梯旁,“阿建”负责接赃。得手后,由“阿建”将该批羽绒服销赃得款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陈丕业分得赃款2100元。2016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陈丕业、“阿建”再次以上述方式由被告人陈丕业打包10件羽绒服(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并将货物放置于走火通道,“阿建”接赃后走至通道口时被档口的员工发现并截住缴回上述货物,并将被告人陈丕业抓获,“阿建”趁机逃跑。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丕业的身上缴获姓名为“陈光琦”的身份证1张,经鉴定,属假证。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陈家宁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丕业、陈家宁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视频截图,部分赃物相同款照片、伪造的身份证照片,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吴某1、黄某1、叶某1、黄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荔价认定(2016)261号、2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出具的粤公户查(2016)189号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丕业、陈家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公诉机关的各项指控,以及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陈丕业是否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经查,有同案人陈家宁的供述、被告人陈丕业的供述及查获的伪造身份证件及复印件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丕业提供自己的照片及相关信息给陈家宁,再由陈家宁交给他人伪造了居民身份证的事实。故被告人陈丕业的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陈丕业2016年11月8日盗窃的10件羽绒服是否为盗窃未遂,经查,被告人陈丕业已用一黑色胶袋将10件羽绒服包好从档口内拿出与其他打包好该交付给客户的货物一起放置于走火通道,且在同案人接赃后走至通道口时才被档口的员工发现并截住缴回被盗窃物品,该赃物已实际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是犯罪既遂。故被告人陈丕业辩护人的该方面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是否结伙多次盗窃及被盗数量金额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中,被害人的陈述仅凭监控视频推测员工“阿某1”、“阿某2”、“阿某3”有勾结外人将档口服装偷走的可能;监控视频显示视频中并未能看清有两被告人的镜头,在案发期间取走货物的人无法看清是否为同一人,虽然有被告人陈丕业对11月5日12时42分30秒出现在八号走火通道的男子辨认出是同案人“阿建”,但对同日12时50分38秒出现在八号走火通道口拿着黑色袋子的男子无法辨认出;再结合被告人陈丕业的供述其仅承认与同案人“阿建”于11月4日、8日作案;仅有证人叶某1的证言指认两被告人有参与将档口服装多次交与外人偷走的情况。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与证人叶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唯一的证明标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丕业有多次盗窃的行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丕业伙同他人两次盗得被害人的羽绒服共25件(经鉴定,其中13件价值人民币3320元)的犯罪事实。故指控被告人多次盗窃及指控被害人于2016年11月4日至8日共被盗衣服1656件及相关金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陈丕业及其辩护人的该方面辩解、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四、关于被告人陈家宁是否参与盗窃,经查,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中8号走火通道及4、5号货梯附近的监控视频中均未有确定陈家宁将档口货物交付他人的行为,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均未能确实指认陈家宁有盗窃的事实而仅是怀疑,被告人陈丕业一直稳定供述称陈家宁没有参与其与同伙的盗窃,且被告人陈家宁一直否认有参与盗窃。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家宁有参与盗窃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家宁参与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家宁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丕业结伙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告人陈家宁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丕业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丕业犯盗窃罪、伪造身份证件罪及指控被告人陈家宁犯伪造身份证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丕业盗窃所得的10件羽绒服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伪造身份证件后用于应聘工作,且查实被告人陈丕业在应聘的工作中进行了犯罪活动,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家宁的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第二百六十四条、

六十四条、第二百八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

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第

第六十九条、

六十四条之规定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丕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丕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家宁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陈丕业退赔盗窃所得920元及涉案的12件羽绒服的同等价值给被害人张书花。四、依法扣押的伪造身份证,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枫人民陪审员  叶翠玲人民陪审员  袁华就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坚彭嫦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