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5

第二百六十四条、

二百六十四条、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

第五十二条、

二条、第五十三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

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违法所得2.6万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上诉人吴某某提出,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当时为了应急拿钱并留下了借条,之后可以用每月的工资抵顶。上诉人是初犯,有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吴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有自首情节等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乘被害人家中无人窃取被害人2.4万元,虽然其留下便条称因走投无路拿了2.4万元,承诺次日中午就归还,但在次日中午被害人与其谈话后,其又乘被害人家中无人再次窃取了2千元,其行为足以证实其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故对于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琳巧审 判 员  黄 琼代理审判员  马 捷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海彦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