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
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
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
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姚启武,也并未将所有民工��资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姚启武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465221元,其签字确认,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对该款项与被告姚启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系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与其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启武与原告结算确认所欠款项,未确认支付日期,原告诉请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另本案案由原定承揽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承建的工程系建筑工程,本案标的为劳务分包的农民工工资,因此本案案由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十四
第五十四条,判决:一、被告姚启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远平工资款465221元及利息
条,判决:一、被告姚启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远平工资款465221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二、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支付465221元工资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406元,由被告姚启武、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了南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调查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上诉人在南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调查询问笔录中认可已支付工程款为220万元,因姚启武向其借款20万元,故未付尾款实为38000元,其主���的238000元是包括了姚启武的20万元借款在内,被上诉人在调查笔录中对于未付款金额的陈述与其投诉金额一致,该事实证实其与姚启武2015年的结算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被上诉人质证两份笔录后表示没有办法确认是否是其本人签字的笔录,并且陈述2013、2014年的时候已经先代付了24万元工资给同班组的人员,到了2015年时候还欠别人23多万元,当时也还没有和姚启武结算,直到2015年7月份才和姚启武结算。对笔录上南昌县劳动保障监察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向南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核实,该二份笔录确实是被上诉人2015年1月、7月先后二次以上诉人拖欠其泥工班组9人工资238000元向南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后,南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工作人员向被上诉人核实情况时所做笔录,被上诉人在笔录上均有签名,并且被上诉人还向南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提交了拖欠的工资238000元是由9人工资组成的清单以证实其投诉的真实性。因此,被上诉人声称二份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姚启武结算,被告姚启武确认总工程量2400221元,支付民工工资1935000元,还剩尾款465221元未付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相符。经本院向原审被告姚启武核实,姚启武陈述:2012年工程就做完了,但因他一直在外地,方远平在2015年7月份才找到他,要求结算。正常情况下是其聘请的项目经理李宇玖先确认工程量,再由其确认工程款,但2015年7月份因跟李宇玖联系不上,就找了其他班组长核对了解,数额相差不大,就按照方远平提交的清单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总工程量为2400221元。至于已付民工工资1935000元,是方远平自认的,没有凭证核实。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姚启武陈述的关于总工程量2400221元的确认无异议,但对已付民工工资1935000元的陈述持异议,主张该数字是原审被告姚启武确定的。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姚启武的陈述持异议,2015年7月31日,被上诉人与被告姚启武结算单上所谓拖欠工程款465221.45元纯属虚假,被上诉人与姚启武之间具有借贷关系,存在恶意串通。上诉人以其一审期间提交的2013年1月2日有项目经理李宇玖签字确认的各施工班组完成产值、累计已付款以及本次付款清单主张被上诉人班组已完成产值为2231735元,2013年1月2日上诉人累计已付款2145000元,工程完工后只有余款86735元未付款。本院认为,因2013年1月2日有项目经理李宇玖签字确认的各施工班组完成产值被上诉人班组只注明4#5#内粉,无法核实是否包括被上诉人班组负责的汽车4S店等在内,因此,对上诉人主张工程完工后只有86735元未付款不予采信。2016年1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对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2205000元双方进行了确认,对总工程量是2013年1月2号项目经理李宇玖签字确认的2231735元还是2015年8月经姚启武确认的总工程量2400194元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2010年9月14日上诉人将承接的汇仁阳光花园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审被告姚启武,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因原审被告姚启武无建筑施工资质,导致该项目承包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所以上诉人关于工程系由原审被告姚启武实行全额承包,盈亏自负,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被上诉人泥工班组的工程量:上诉人主张在工���完工后,原审被告姚启武聘请的项目经理李宇玖于2013年1月2日签字确认了的各施工班组完成的产值数,其中被上诉人班组已完成产值为2231735元,上诉人累计已付款2145000元,工程完工后只有结余86735元未付款。但因项目经理李宇玖确认的被上诉人班组完工的项目只注明4#5#内粉,无法核实是否包括被上诉人班组负责的汽车4S店等项目在内,因此,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班组完成产值只有2231735元。虽然2015年7月31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姚启武签字的《工程结算单》确认的总工程量为2400221元,但原审被告姚启武自我陈述总工程量2400221元存在些许误差,且2016年1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上,被上诉人自认的总工程量为2400194元,只是对总工程量是2013年1月2日项目经理李宇玖签字确认的2231735元还是被上诉人确认的总工程量2400194元存在争议,对有争议的总工程量双方同意以施工员蒋光辉核实确认后结果为最终结算。但因施工员蒋光辉无法联系,双方无法确认总工程量。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总工程量为2400194元的情况下,本院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为2400194元予以确认。三、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付款的问题:2016年1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结算签字的《工程结算单》对上诉人的已付款为2205000元双方予以认可,虽然被上诉人声称对上诉人的已付款2205000元予以认可是被迫,但被上诉人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结合被上诉人在南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调查询问笔录中多次自认的事实的印证,对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2205000元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应付而未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为195194元(2400194元-2205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
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15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姚启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远平工资款19519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变更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支付195194元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94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06元由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12元,被上诉人方远平负担10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成云审 判 员 罗云奇代理审判员 邓 晖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倩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