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6

第二百六十四条、

二百六十四条、第六

第六十四条、

十四条、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

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收缴。三、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人民币300元,发还被害人徐绍军;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人民币96元,发还被害人杨美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喆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