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涉嫌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涉嫌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
第七十六条、《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六条、《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
第四十七条、《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的规定,于2016年10月31日
条、《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的规定,于2016年10月31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夏土资规罚字(2016)01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该单位将非法占用的8.79亩集体土地在十日内退还给江夏区五里界街群益村二组;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5.88亩土地上新建的949.73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责令该单位自收到本行政单位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91亩土地上新建的342.53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4、对非法占用的8.79亩土地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人民币117200元。被申请执行人武汉绿然时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生效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系法律授权的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其依法对被申请执行人武汉绿然时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逾期亦未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第一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夏土
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夏土资规罚字(2016)01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世新审 判 员 叶应平人民陪审员 陈启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章鸣平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