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湖县四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
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湖县四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戴森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
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