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涛伦与连云港三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文化广电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7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

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文化广电体育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

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文化广电体育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涛伦支付工程款1649902.21元及利息(其中1151015.21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4日起,498887元的利息自2017年7月7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严涛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文化广电体育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0元,由原告严涛伦承担1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0元,由原告严涛伦承担1936元,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文化广电体育局承担9824元(上述费用原告严涛伦已预交,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文化广电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严涛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莉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爽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