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顺升物资租赁站与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5

第一条、租赁物名称、租赁价格及赔偿标准:钢管0.008元/米﹒元、扣件0.004元/套﹒元、山型

一条、租赁物名称、租赁价格及赔偿标准:钢管0.008元/米﹒元、扣件0.004元/套﹒元、山型卡0.001元/米﹒元、顶托(丝杆)0.018元/米﹒元,以上租赁的类别、数量根据乙方的预计而提供,其具体规格、数量以及双方经手人在甲方发货单上签字为准;第二

第二条、租赁期限:起租六十天,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租赁费,超过使用期仍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

条、租赁期限:起租六十天,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租赁费,超过使用期仍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第四条

第四条、租赁费、修理费、赔偿费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在结算后七天内必须付清当月租费,若以上款超过七

、租赁费、修理费、赔偿费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在结算后七天内必须付清当月租费,若以上款超过七天未能付清金额,每天则按0.2%收取滞纳金;第八条、

第八条、验收标准及整修价格:1.钢筋:电焊疤、扁头及弯度超过5%-20%内的修理费每项收取2元,

验收标准及整修价格:1.钢筋:电焊疤、扁头及弯度超过5%-20%内的修理费每项收取2元,弯曲度超过20%、中间硬伤严重时,影响质量无法修理的做报废处理;2.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废处理,螺丝生锈拧不动及滑丝的按缺丝处理,整修、打包、沾油等每只计费0.2元,缺丝每套按0.5元赔偿。”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5000元,现拖欠原告租赁费175509.60元、赔偿款95016.80元,并提交对账函、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建筑租赁合同、对账函、结算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现通过原告提交的对账函、结算单已明确双方已对租赁费及赔偿款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175509.60元、赔偿款95016.80元。本案所涉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条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

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市雁塔区顺升物资租赁站租赁费175509.60元、赔偿款95016.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58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娆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