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八条、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
零七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第
第十八条、
二十六条第二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万富军、石瑞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
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万富军、石瑞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利率15.3%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9.89%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万富军、石瑞共同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万富军、石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成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