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八十四条、第一
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
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
条、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增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都广明借款人民币275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增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都广明借款人民币2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
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乔增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迎春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海丽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