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
第十九条、
九条、第二十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条、《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250000元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25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包括:1、本金90000元,月利率15‰,计息期间2014年7月16日起至被告孙丽娟偿全部债务之日止;2、本金130000元,月利率20‰,计息期间2014年8月7日起至被告孙丽娟偿全部债务之日止;3、本金30000元,月利率20‰,计息期间2016年1月23日起至被告孙丽娟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孙丽娟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莉、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25元,由被告孙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轶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敬东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