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六十四条、第一
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桐乡市梧桐潘道顺眼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桐乡市梧桐潘道顺眼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桐乡市梧桐潘道顺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欢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斐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