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朝象失火刑事一审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8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朝象

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朝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熊朝象在麻栗坡县八布乡八布村委会新田村“兔董”(小地名)的农地内烧杂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火灾过火总面积为10.2248公顷(153.372亩)。其中有林地面积为2.9489公顷(44.2335亩),耕地面积为7.2759公顷(109.1385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红色一次性气体打火机一个),证实系被告人熊朝象失火时用于引火的工具。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是2017年6月28日。(2)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证实被告人熊朝象因涉嫌失火罪,经其本人申请,麻栗坡县森林公安局于2017年7月20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并交纳2000元保证金。(3)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在逃信息查询比对记录,证实被告人熊朝象生于1965年3月10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4)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熊朝象涉嫌失火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传唤至麻栗坡县森林公安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3.证人证言(1)张朝强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5日,在麻栗坡县八布乡“兔董”(小地名)发生森林火灾,是熊朝象失火引起的,山火烧着其家林木的事实。(2)项永妹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5日上午10时许,熊朝象在“兔董”(小地名)地里面烧草不慎引发火灾,熊朝象让其帮忙打电话救火的事实。(3)项永富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5日上午11时许,其在“兔董”(小地名)扛柴,看见发生山火,急忙参与救火,后听说是熊朝象在自家地里烧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4)吴朝良、马廷林、李永华、项永周、项永林、马廷美、项正国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5日上午10时许,各自位于“兔董”(小地名)附近的杉树、油茶树等林木被烧毁,听说系熊朝象不慎引发的事实。3.被告人熊朝象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6月5日上午10时许,其到自家位于“兔董”(小地名)地里烧杂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新田村、老虎坡村、新村和二碇岩村的部分村民的山林和农地被烧毁的事实。4.云南文山文林司法鉴定中心文林司鉴[2017]16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麻栗坡县森林公安局委托鉴定的麻栗坡县八布乡八布村委会新田村小组“兔董”火灾案件,过火总面积为10.2248公顷(153.372亩)。其中有林地面积为2.9489公顷(44.2335亩),耕地面积为7.2759公顷(109.1385亩)。过火面积除耕地外,全部为有林地。鉴定意见已书面告知被告人熊朝象,无异议。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麻森公(刑)勘[2017]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麻栗坡县八布乡八布村小组“兔董”、“新田村”。侦查人员以照片和笔录的形式对证据进行固定。(2)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熊朝象对其失火的现场、着火点进行辨认,经其辨认,位于麻栗坡县八布乡八布村委会新田村“兔董”(小地名)的一块农田内就是着火点,“新田湾”被烧的山林就是其不慎引发的山火烧的地点,侦查人员以照片和笔录的形式对证据进行固定。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朝象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2.9489公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

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熊朝象应依法惩罚。被告人熊朝象有自首情节,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朝象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朝象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朝象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打火机一个,记录在案,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跃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开涵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