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此项权利保护的诉讼
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此项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从合同约定的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在小区出入处张贴公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购房人员告知初始登记已经办理,但未公告办理时间,原告此时应当知晓被告初始登记办理行为违约;因双方约定有60日的违约金支付宽限期,故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原告知道该违约行为后60日内,即2015年9月2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原告的初始登记违约
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原告的初始登记违约金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初始登记违约金21741元〔222309元×326天(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3‱∕天〕。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被告至今未予交付,且该违约行为至今仍处于持续状态,其应依法承担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民事责任;原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前未获房屋权属证书即应知道被告违约且自己权利被侵害,逾期之日即为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而此项违约金的法律保护期间为逾期之日起2年内,或违约期限超过2年的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后推2年内,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7年8月22日)前两年内的违约金主张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对超过两年的部分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转移登记违约金部分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由于转移登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未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
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
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以原告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额。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并承担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及办理交付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转移登记违约金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
第一百三十五条、
十五条、第一百三十
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第六十条、
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
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江
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江明伟、廖承莲交付所购商品房的权属证书;二、限被告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明伟、廖承莲逾期办理初始登记违约金21741元;三、限被告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明伟、廖承莲逾期办理交付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自2015年8月23日起计至房屋权属证书交付完成之日止,以2223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计589元,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计589元,由被告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慕华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