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
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04执1925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
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04执1925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张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发现被执行人张丽君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君阳审 判 员 江丕林审 判 员 蔡新星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心照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