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七条、第二
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
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二、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哈尔滨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祥秋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裴晓婷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