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一
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
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红海草业有限公司货款134
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红海草业有限公司货款134199元及利息(以134199元为基础,自2015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前郭县红海草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2元(原告预交),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曹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红海草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明梓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