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卞同林自愿撤
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卞同林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
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条第二款、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卞同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
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卞同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巧玲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