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每期未归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依法提
二条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每期未归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张亚炜、邵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WHHDLZ0462号《借款协议》,依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1月28日前归还第三期借款62449元,但被告一直迟延支付。《借款协议》第二
第二条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每期未归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
条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每期未归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强制性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及承担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定性应该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约定的借款违约金日千分之一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
第八十四条、
四条、第八十五
第八十五条、
条、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
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继续履行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被告张亚炜、邵燕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继续履行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被告张亚炜、邵燕签订的《借款协议》(编号:WHHDLZ0462); 二、被告张亚炜、邵燕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到期日借款62449元; 三、被告张亚炜、邵燕支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从2016年11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迟延还款违约金,按基数62449元,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亚炜、邵燕负担。 以上执行款项,被告张亚炜、邵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德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郭宇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
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
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